裁判文书详情

姜*、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姜*伙同徐*先后4次在沭阳县某某大酒店在建工地大楼内,用钳子、起子等工具在某某大酒店大楼内盗取施工电缆、电梯井道照明电缆及室内电线。二被告人在最后一次盗窃后转移赃物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的父亲通过侦查机关退赔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姜*、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姜*、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姜*伙同徐*先后4次在沭阳县某某国际大酒店在建工地大楼内,用钳子、起子等工具在某某国际大酒店大楼内盗取施工电缆、电梯井道照明电缆及室内电线。二被告人在最后一次盗窃后转移赃物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徐*分别供述了其盗窃电缆、电线等财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具体行为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证人颜*、金*、朱*、王*、胡**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沭价鉴[公安](2015)XX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到案经过u0026rdquo;证明了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姜*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坦白、退赔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姜*、徐*均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