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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在泗洪县半城镇半城街洪泽湖大酒店门口,将王*乙停放在路边的1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20.8元。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王*乙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朱*、刘**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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