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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赵**先后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国际广场、市民广场等地窃取他人价值计5400余元的猪后腿、小黄鱼等物品。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赵**先后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国际广场、东**牛王等地窃取他人猪后腿、小黄鱼、大米等物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国际广场南大门卫民药房门前,窃取被害人云*放在电动车上的猪后腿一条。经鉴定,涉案猪后腿价值270余元。

2.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市民广场南侧名店饭店附近,窃取被害人许*放在电动车上的小黄鱼一包。经鉴定,涉案小黄鱼价值人民币430余元。

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东方肥牛王饭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姜*放在三轮车上的“淮安银凌”牌大米一袋。经鉴定,涉案大米价值90元。

4.2015年1、2月一天,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世纪华庭小区南大门东侧,窃取被害人王*电动车篓内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玛丽黛佳”牌化妆品一套。经鉴定,涉案化妆品价值1000元。

5.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海天小区老实人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左*放在三轮车上的羊肉一包。经鉴定,涉案羊肉价值约1100元。

6.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北路世纪华庭东门湖鲜舫饭店门前,窃取被害人胡*挂在饭店门前黄秆鱼一条。经鉴定,涉案黄秆鱼价值870元。

7.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上海城小区卫民药店门前,窃取被害人陈*轿车内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0余元。

8.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海天小区老实人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皇*货车上“王中王”牌火腿肠一箱。经鉴定,涉案火腿肠价值人民币90余元。

9.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和赵*乙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万佳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丁*三轮车上“好彩头”牌糖果一箱。经鉴定,涉案的糖果价值人民币310余元。

10.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万佳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韩*三轮车上“亲亲”牌果冻一箱。经鉴定,涉案果冻价值40余元。

11.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甲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万佳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林*三轮车上“沃”牌饮料一箱。经鉴定,涉案饮料价值60元。

12.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赵**和赵*乙至泗阳县森林公园湖畔居饭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周*货车上“雪花”啤酒一箱。经鉴定,涉案啤酒价值90余元。

13.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赵**和赵*乙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的万佳超市门口,窃取停放在超市门口三轮车上的“寒育”牌大米一袋。经鉴定,涉案的大米价值人民币50元。

案发后,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被告人赵*甲住处保全钱包1只、卡包1只、银行卡8张、会员卡2张、雪花啤酒1箱、沃牌饮料1箱、吸吸果冻14个、“寒育”大米1袋,后将上述部分财物发还被害人陈*、王*、林*、周*、韩*。

另查明,泗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因本案决定对被告人赵*甲行政拘留八日,后于2015年11月6日以裁决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甲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窃取财物的情况。

(2)被害人云*、许*、姜*、王*、左*、胡*、陈*、皇*、丁*、韩*,林*、周*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以及被盗财物情况。

(3)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和赵*甲窃取糖果、啤酒、大米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4)证人孙*、徐*、马*、薛**、刘**证言证实:听说云*、许*、皇*、丁*财物被盗等情况。证人仲*证言证实:自己替姜*送大米时,一袋大米被盗。证人苗*证言证实:陈*装有300元钱、手机、银行卡的包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指认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许*、姜*、左*、胡*、陈*、皇*、丁*等财物被盗现场情况。

(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赵*甲住处保全财物并发还陈*、王*、林*、周*、韩*等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后被撤销的情况。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暂扣物品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做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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