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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系叔侄关系。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史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史某某栽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彩塑路东侧苗圃内的凌霄花树出售给程*。被告人史某某以20元每棵的价格向程*出售凌霄花树60棵,被告人史某某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60棵凌霄花树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凌霄花树,并已发还被害人史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宿迁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史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发还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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