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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人王*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中止审理。被告人王*归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到宿迁**化镇复隆小区杨*家中,趁杨*睡着之机,将杨*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杨*、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到宿迁**化镇复隆小区杨*家中,让杨*丈夫徐**开车送其到宿迁市宿豫区丁嘴街,遭拒绝后,趁杨*、徐**睡着之机,将杨*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宿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至湖北省宜昌市。2015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临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杨*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徐**等人的证言,宿迁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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