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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董*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董*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D区52号阁楼,推门进入被害人陈*住处,盗得步步高牌手机1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8元。

2、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董*与他人在宿迁市宿豫区盛世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钻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11元。

3、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董*与他人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C区67号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欧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

4、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18号楼3楼,推门进入被害人张*住处,盗得人民币701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李**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宿迁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董*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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