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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仇*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鹰“百盛动漫城”,窃取被害人孙*放置在电动轿车方向盘上手提包内苹果6手机1部、现金30元,后将手提包丢弃在游戏机后面,被害人孙*通过监控将提包找回。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仇*供述、被害人孙*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仇*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鹰“百盛动漫城”,窃取被害人孙*放置在电动轿车方向盘上手提包内苹果6手机1部、现金30元,后将手提包丢弃在游戏机后面,被害人孙*通过监控将提包找回。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仇*于2015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被盗提包照片、购物凭证、银行卡明细、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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