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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9月2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韩**、陈**携带内六角、螺丝刀等工具刀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附近、长途车站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4574.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公司西*绿灯处,盗窃被害人孙*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61.1元。

2.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甲黄色名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21元。

3.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臧*甲橙黄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36.9元。

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公司西门外的草坪上,盗窃被害人张*乙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8.85元。

5.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公舍15栋车库内,盗窃被害人骈某某红色豪爵铃木锐爽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33元。

6.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园区公社4号楼车库内,先后盗窃被害人闫*、陈*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二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4348元。

7.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哈弗公园工地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周*甲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34元。

8.2014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吴某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

9.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碧桂园售楼部后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乙黑色雅马哈125JYM125-3E型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69元。

10.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开发区国大名苑北门众鼎广告门前,盗窃被害人仲*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在城宇广场今世缘宾馆门前,盗窃辩护人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844元。

11.2014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周*乙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10元。

12.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翡翠蓝湾工地南侧,盗窃被害人何*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

13.2014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园区公社4栋东侧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朱*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50元。

14.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开发区聚龙花园小区18幢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李*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4元。

15.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开发区富豪御景城3栋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25元。

16.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园区公舍4栋东侧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王**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3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陈**供述,被害人孙*、王**、臧**等人陈述,证人许*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陈**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第4、6、9、10、14、16起事实中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不应采纳。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至第16起事实中,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系以被害人陈述的购车价格为基础所得,但其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上述事实中部分被盗摩托车销售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购车价格应为被害人实际购车价格,且低于被害人陈述的购车价格,故上述几起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应以发票上载明的购车价格乘以成新率予以认定;2、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韩**提议盗窃他人车辆,后被告人韩**、陈**携带内六角、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附近,长途汽车站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4574.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公司西*绿灯处,盗窃被害人孙*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61.1元。

2.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甲黄色名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21元。

3.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臧*甲橙黄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36.9元。

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公司西门外的草坪上,盗窃被害人张*乙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8.85元。

5.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公舍15栋车库内,盗窃被害人骈某某红色豪爵铃木锐爽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33元。

6.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园区公社4号楼车库内,先后盗窃被害人闫*、陈*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二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220元、7128元。

7.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哈弗公园工地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周*甲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34元。

8.2014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吴某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

9.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碧桂园售楼部后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乙黑色雅马哈125JYM125-3E型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69元。

10.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开发区国大名苑北门众鼎广告门前,盗窃被害人仲*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32元。后二人在城宇广场今世缘宾馆门前,盗窃辩护人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12元。

11.2014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周*乙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10元。

12.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翡翠蓝湾工地南侧,盗窃被害人何*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

13.2014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园区公社4栋东侧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朱*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50元。

14.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开发区聚龙花园小区18幢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李*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4元。

15.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开发区富豪御景城3栋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25元。

16.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陈**在宿迁**园区公舍4栋东侧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王**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39.8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韩**、陈**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孙*、王**、臧**、张**、骈昌艺、闫*、陈*、周**、吴*、王**、仲*、陆*、周**、何*、朱*、李*、王**、王**的陈述,证人许*、沈*、张**、高*、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说明、监控录像、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韩**、陈**提出部分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过高,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购车价格高于购车发票上的价格,涉案被盗摩托车价值系以被害人陈述的购车价格为基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陆*、何*、吴*、仲*、朱*、王**、李*、周**、王**、闫*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当时办理机动车登记等手续均由卖车商家代为办理,自己实际购车价格高于购车发票上的价格;证人高*、施*的证言,证实相关被害人所购车辆销售公司**限公司、宿迁市**限公司所开具的摩托车销售发票上价格系批发价格,低于客户的实际购车价格,原因是实际购买价格包含了不同级销售代理利润和代为办理机动车登记等各项费用。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车辆管理所备案的购车发票价格低于实际购车价格的原因。且本案被盗车辆价格鉴证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鉴定机构亦作出补充说明“价格鉴证结果并未依据被害人陈述,是通过详实市场调查获得,被害人陈述及发票等证据资料只是作为鉴定参考,不用作直接依据”。综上,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陈**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陈**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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