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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祁*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三楼沃尔玛超市28号收银台处,发现被害人高*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便用自己的包将手机盖住,趁被害人高*不备,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4元。

另查明,被告人祁*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祁*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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