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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轿车带被告人杨*、张*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华诚超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1929年12月20日生)刚从银行取款出来后,被告人张*上前故意与李**进行身体接触并攀谈以分散其注意力,同时被告人陈*通过拽李**孙子李*的衣服及进行攀谈的方式分散李*的注意力,被告人杨*趁机窃得被害人李**放置在上衣内侧口袋里的人民币合计5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张*、陈*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陈*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张*、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张*、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张*、陈*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返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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