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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臧*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臧*两人单独或共同多次到宿**滨新区晓店镇沿街店铺、宿**生学校宿舍楼等地盗取他人财物,作案19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508.4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作案17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748.4元,被告人臧*参与作案4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67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刘*饭店,从吧台内盗得人民币700余元。

2、2015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刘*饭店,从吧台内盗得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

3、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街旺角美食店内,从店内盗得人民币8.5元、椰果奶、火腿肠等物。所盗物品未鉴定价格。

4、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街旺角美食店内,从店内盗得椰果奶、茶叶蛋、馅饼等物。所盗物品未鉴定价格。

5、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街旺角美食店内,从店内盗得椰果奶、馅饼等物。所盗物品未鉴定价格。

6、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街海标五金装潢店内,从钱箱内盗得人民币400元。

7、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街海标五金装潢店内,从钱箱内盗得人民币500元。

8、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街海标五金装潢店内,从钱箱内盗得人民币300元。

9、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苏泊尔电器专卖店内,从钱箱内盗得硬币300元。

10、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泊尔电器专卖店内,从钱箱里盗得人民币600元。

11、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泊尔电器专卖店内,从钱箱里盗得人民币800元。

12、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臧*进入宿**生学校2号女生宿舍楼105室,从被害人王**的钱包内盗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王**。

13、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臧*进入宿**生学校2号女生宿舍楼107室,从被害人王*乙钱包内盗得人民币560元。案发后,已经返还被害人王*乙。

14、2015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李*至宿迁市**新窑居委会八组蔡**家中,盗得人民币100元。

15、2015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李*至宿迁市**新窑居委会八组彭*家中,盗得人民币100元、黑色剃须刀一个。案发后,被盗剃须刀已经发还被害人彭*。

16、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至宿迁市**新窑居委会八组蔡**家中,盗得铜线二斤。

17、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进入宿迁市**井头居委会六组陈**家中,盗得人民币20元,旧手机二个、铜线三斤。后将两次盗来的铜线以90元的价格卖至晓店**委会张**废品收购站。

18、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臧*二人至宿**生学校2号楼女生宿舍。被告人李*进入109宿舍,将被害人陈*、罗*、司*、胡*的人民币共计640余元及庄**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被告人臧*进入107宿舍,将朱**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及汪**的100元人民币盗走。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93.3元,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6.6元。案发后,被告人臧*将其二人所盗的全部财物返还相应的被害人。

19、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臧*二人至宿**生学校2号楼女生宿舍111宿舍、112宿舍内,未盗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李*、臧*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臧*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罗*、司*、胡*等人的陈述,宿迁市价格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李*所盗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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