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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苏*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苏*在宿迁市**门居委会曙光组李*家门前,盗窃被害人李*百年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7元。

2.2015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苏*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西门居委会鑫润发超市西边手机大卖场门前,盗窃被害人张*乙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上有被害人张*乙编织的渔网两张及塑料盆、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渔网价值合计人民币5354元。

3.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在宿迁市**茂花园小区10栋一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喻*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4.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苏*在宿迁市**茂花园小区5栋一单元车库内,盗窃被害人张*丙桔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及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张**、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张**、喻*、张**的陈述,证人张**、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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