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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耿*在宿迁市内义务商贸城、中青家居广场、淮**材城、红星美凯龙等地,多次窃取他人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336.3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务商贸城8街20637号门市,趁被害人张*年幼、家人不在之际,以要号码、找其家人为由将1部苹果6手机拿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12.4元。

2、2015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9街“樱花厨具”门市,趁被害人杨*离开之际,将1部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6.2元。

3、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淮海建材城2街22号“皇朝厨卫”门市,趁被害人高*离开之际,将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61元。

4、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淮海建材城23幢“华彩灯饰”门市,趁被害人李*离开之际,将1部苹果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

5、2015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淮海建材城淮海一号“九牧卫浴”门市,趁被害人戴*离开之际,将1部惠普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70元。

6、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淮海建材城29街50号“冠军门业”门市,趁被害人袁*不备,将1个钱包偷走,内有猪形玉石一块。被盗玉石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7、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精品街18栋28号“蓝微硅藻泥”门市,趁被害人韩*离开之际,将1部三星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

8、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24街2楼“飞利浦照明”专卖店,趁被害人孙*离开之际,将2部步步高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683元、1410元。

9、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精品家居广场二楼“贝源原木家居”门市,趁被害人曹*离开之际,将1个宝**女士挎包偷走。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3594.6元。

10、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8街“晶港厨具”门市,趁被害人施*离开之际,将1部苹果4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1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8街2楼20145号门市,趁被害人何*离开之际,将1部苹果5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2元。

12、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27街12031号“欧梦卫浴”门市,趁被害人郑*不备,将1个女士挎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魅族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4.8元。

13、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精品街18街14-15号“瑞雅卫浴”门市,趁被害人王*离开之际,将1部步步高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6.1元。

14、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23街“和发玉石软包”门市,趁被害人唐*离开之际,将1部苹果6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2.5元。

15、2015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精品街5栋17号“好太太晾衣架”门市,趁被害人卓*不备,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80元偷走。

16、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市**区中青家居广场A栋2楼216号“祥瑞居家居”门市,趁被害人刘*离开之际,将一挎包内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

17、2015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市**龙家具广场三楼“新美红木”门市,趁被害人葛*乙不备,将1部苹果6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3元。

18、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耿*到宿迁市**区中青家居广场三楼“檀红居”门市,趁被害人蔡*离开之际,将1部三星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71元。后被告人耿*在离开中青家居广场时被保安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杨*、高*、李*、戴*、袁*、韩*、孙*、曹*、施*、何*、郑*、王*、唐*、卓*、刘*、葛**、蔡*等人的陈述,证人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耿*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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