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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捡到被害人原*、唐*家钥匙,便一直放在家中。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被害人原*、唐*均不在家后,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世福雅舍9幢2单元302室,利用捡到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原*、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赔被害人11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原*、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无违反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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