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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抢夺,于2012年4月23日被宿迁**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甲、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至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宋*和李*乙(另案处理),采用破坏他人车辆车窗玻璃的手段,在宿迁市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作案1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23元。被告人宋*参与盗窃作案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7元。被损坏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5290.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甲在宿城区双庄镇“广汽菲亚特4S店”二楼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魏*“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6元。

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甲在宿城区双庄镇“广汽本田4S店”二楼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刘*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甲在宿城区双庄镇“上海大众4S店”一楼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樊*“苹果5S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0元。

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甲在宿城区双庄镇“斯柯达4S店”一楼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甲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和李*乙(另案处理)在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南门西侧路边,戳坏被害人吴*停放在此的“路虎揽胜极光客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西服1件。经鉴定,被盗西服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00元。

6.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和李*乙在宿**鸿名城被害人蔡*车库内,戳坏被害人蔡*“奥迪A4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宣传单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

7.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和李*乙在宿城区金港花园小区12幢楼西侧停车位,戳坏被害人臧*“别克英朗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女式包1个。经鉴定,被盗女包价值人民币342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10元。

8.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和李*乙在宿城区金港花园小区2幢楼下一停车位,戳坏被害人王*乙“奥迪Q5客车”车窗玻璃,窃得挎包1个。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20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560元。

9.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和李*乙在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小区西门路南侧一停车位,戳坏被害人周*“迈瑞宝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

10.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和李*乙在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小区西门岗亭路东侧一停车位,戳坏被害人朱*“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手提包1个。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830元。

1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在宿城区金港花园东门一停车位,戳坏被害人王**“丰田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沙漠绿洲洗浴中心”会员卡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0元。经鉴定,被损坏车窗价值人民币350元。

12.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在宿城**城小区一停车位,戳坏被害人郭*“奥迪A4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

13.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宋*在宿城区名人国际西门北侧,戳坏被害人邵*“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850元、苏*(大)和苏*(小)各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5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40.86元。

14.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宋*和李*乙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鼎公园南边西侧一停车位,戳坏被害人徐*乙“英菲尼迪轿车”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案发后,“沙漠绿洲洗浴中心代金券”、“苹果5S牌”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朱*、邵*、刘**、徐**、樊*、魏*、吴*、臧*、王**、郭*、徐**、蔡*、王**、王**的陈述,证人李*乙、李*丙、刘**、杨*、陈*、李*丁、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宿迁**洗浴中心余额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临时羁押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甲、宋*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宋*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宋*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甲、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

上诉人李*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加第7、8、9、10起盗窃,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错误;2.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宋*上诉提出:1.对“沙漠绿洲洗浴中心”会员卡中钱数额有异议;2.原判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至4月2日凌晨,上诉人李*甲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宋*和李*乙(另案处理),采用破坏他人车辆车窗玻璃的手段,在宿迁市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上诉人李*甲参与盗窃作案1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23元。上诉人宋*参与盗窃作案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7元。被损坏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5290.86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甲、宋*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甲、宋*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自己没有参加第7、8、9、10四起盗窃,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该四起犯罪实行前与宋*和李*乙共同预谋,后进行踩点,并指使宋*和李*乙骑摩托车去实施盗窃,其供述与同案上诉宋*的供述和同案关系人李*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李*甲虽然没有到现场实际实施,但其共同预谋,并指使宋*和李*乙实施盗窃,已构成共同盗窃,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其应对该四起犯罪负责,故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提出对“沙漠绿洲洗浴中心”会员卡中钱数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沙漠绿洲洗浴中心”会员卡在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扣押,卡内钱的数额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并有宿迁**开发区沙漠绿洲洗浴中心查询卡内钱数额的证明相印证,故上诉人的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甲、宋*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甲、宋*盗窃财物的价值分别为27123元和17127元,且多次采取损坏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盗窃数额、次数和多次采取损坏财物的手段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判处二上诉人相应刑期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李*甲、宋*定罪、量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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