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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9月1日夜间,到泰州市**督管理局大楼内,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该大楼内三楼、四楼多个办公室,窃得朱*、赵*等被害人的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4包、百元面值移动电话充值卡3张,价值计人民币2960元。

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10月9日在靖江市靖欣商务宾馆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出部分赃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害人朱*、赵*、周**、陶*、钱*、潘某某失窃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20元、90元、90元、300元、1240元、620元,合计2960元;(2)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钱*发还财物价值人民币496元;(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撬棍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朱*、赵*、钱*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甲未退赔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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