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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顾*乘无人之机,在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号海洋之星池典技师房内,窃得同事王*放在储物柜皮包内的人民币3125元、20元港币。后怕人发现,先将所盗赃款藏匿于技师房外的鞋架下,后转移至主楼道的饮水机下。

被害人王*报案后,被告人顾*将所盗赃款交邬某请其交给被害人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邬*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自愿认罪、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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