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在泰州**限公司西南角工棚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姚*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处扣押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李*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姚*的陈述,泰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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