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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陈**,至泰兴**怡景园、文都新村、亚太新村、文盛苑、西城公寓等地,采取T型工具撬汽车锁芯、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张**等人汽车内和家中的现金、烟酒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787.58元。所得款物被其二人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陈**处扣押戒指1枚、长命锁2枚、手镯3副等物品,并已将上述扣押款物均发还给原主。

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刘*等人的陈述,证人黄*甲、钱某等人的证言,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提取的戒指、长命锁等物证(照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一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否认陈**与其一同进入尹*居住的泰兴市永大怡景园32号楼108室实施盗窃。

被告人陈**辩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23时许没有进入泰兴**怡景园32号楼108室尹*家中盗窃,亦不知道陈**进入尹*家中盗窃,其对陈**进入尹*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采用T型起子撬汽车门锁锁芯、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进入刘*等13人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文教新村等地的汽车内和尹*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32号楼108室,窃得刘*、吴*、尹*等人存放在上述地点的人民币共计10451.31元、价值共计人民币37336.27元的烟酒、饮料、金银首饰等物品,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787.58元,具体事实详见《被告人陈**、陈**盗窃事实认定表》。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0元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毛*、章*、印*、丁*、王**、陈*、刁某人民币2500元、150元、2500元、1750元、1000元、450元、2200元、3000元;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陈**身边共扣押了人民币51.31元、纪念币75元、美元3元、黄金戒指4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铂金项链1根含坠子、AU750项链1根含挂件、黄金坠子2个、黄金长命锁片1个、黄金长命锁包1个、银手镯2副、银手镯1只、银发夹1副、银长命锁1套、银元1枚、平安扣2个、银脚环1副、银条1根、凯狮堡波尔多红葡萄酒2瓶、梅兰春酒1瓶、剑南春酒1瓶、茶杯3只、丝巾1条、方巾、毛巾、浴巾四件套、赠品八骏图1副、作案工具T型起子1把、起子头4只;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金银首饰等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尹*;作案工具T型起子1把、起子头4只暂存泰兴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与陈**都在常州市打工,曾因撬汽车盗窃被判过刑,由于其家庭急需用钱,遂与陈**约好到泰兴市撬车门偷东西。其与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9日在泰兴市城区各小区共撬了十余辆汽车车门,有的汽车里偷到物品,有的汽车里没有偷到物品,偷到的物品均由其与陈**均分。其与陈**于2015年3月19日在泰兴市大润发超市附近的路边上撬了2辆汽车,偷了十余包香烟,后到1户人家楼道底下躲雨,发现该户防盗窗栏杆断了,其和陈**从防盗窗钻进该户家中,其与陈**将该户家中的酒用袋子装起来,其与陈**发现该户家中有保险箱,陈**找了1把菜刀,其与陈**轮流撬保险箱,将保险箱中的金银首饰用包装起来,其与陈**每人拎1个包到泰兴市长途汽车站准备乘车回家,公安民警在泰兴市长途汽车站将其与陈**抓获。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与陈**系老乡,过去都做过撬汽车锁偷东西的行当,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9日,其与陈**到泰兴市城区小区里采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汽车锁芯,将汽车车门打开后盗窃车里的现金、香烟、酒等物品,先后在泰兴市城区各小区撬了12辆汽车,有的汽车里有物品,有的没有物品,盗窃所得的物品由其与陈**均分。其与陈**于2015年3月19日晚上11时许转到泰兴市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小区寻找到1辆汽车,其负责望风,陈**撬汽车门锁,陈**从汽车的后备箱里偷了2包东西,1包是酒,1包是金银首饰,其与陈**到泰兴市长途汽车站购买车票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教新村2区33号东侧河边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人民币64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4年12月27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中华香烟4包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牌号为苏M汽车的车门锁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撬,未失窃财物,其于2015年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牌号为苏M汽车门锁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撬,未失窃财物,其于2015年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牌号为苏M汽车门锁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撬,未失窃财物。

8、被害人毛*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小区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芙蓉王**1条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9、被害人章*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五粮液酒4瓶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0、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牌号为苏B汽车门锁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撬,未失窃财物,其于2015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被害人印*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亚太新村6号楼西边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硬精品南京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软中华香烟3包于2015年2月2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2、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亚太新村5号楼下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软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硬精品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90元的硬新版利群香烟1条于2015年2月2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西城公寓12号楼西北侧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5元的特种兵饮料1瓶与2015年2月7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寓步行街5号楼西侧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硬中华香烟4条于2015年2月7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5、被害人刁*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18号楼北侧牌号为苏M汽车内的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23时许失窃,其于2015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6、被害人尹*的陈述,证实其存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32号楼108室内的人民币51.31元、价值人民币75元的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8.438元的3美元、价值人民币5109.75元的黄金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1248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32元黄金耳钉1副、价值人民币3025.6元的铂金项链1根含坠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AU750项链1根含挂件、价值人民币2689.5元的黄金坠子2个、价值人民币764.5元的黄金长命锁片1个、价值人民币1773.75元的黄金长命锁包1个、价值人民币999.67元的银手镯2副、价值人民币156.66元的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98.98元的银发夹1副、价值人民币214.97元银长命锁1套、价值人民币186.9元的银元1枚、价值人民币110元的平安扣2个、价值人民币207.55元的银脚环1副、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银条1根、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凯狮堡波尔多红葡萄酒2瓶、价值人民币270元的梅兰春酒1瓶、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剑南春酒1瓶、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茶杯3只、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丝巾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的方巾、毛巾、浴巾四件套、赠品八骏图1副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4日间失窃,其于2015年4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7、证人傅*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东路40-17号经营八达烟酒店,陈*于2015年春节前向其购买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4条,其出售给陈*的香烟都是从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购进的,其出售给陈*软中华香烟的价格是每条人民币600元、硬中华香烟的价格是每条人民币400元。

1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二区A-14号商铺经营亮亮超市,王**于2015年2月向其购买了4条硬中华香烟,其出售给王**的香烟都是从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购进的,其出售给王**的价格是硬中华香烟每条人民币410元。

1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张桥镇宋庄村经营新明超市,印*于2015年2月向其购买了软中华香烟和硬中华香烟各5条,精品南京香烟2条,其出售给印*的香烟都是从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购进的,其出售给印*的价格是软中华香烟每条人民币600元、硬中华香烟每条人民币420元、精品南京香烟每条人民币190元。

20、证人钱*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张湾10组42号经营秀美百货商店,丁*于2015年2月向其购买了硬中华香烟2条、软玉溪香烟1条、精品南京香烟2条、精品利群香烟3条,其出售给丁*的香烟都是从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购进的,其出售给丁*的价格是硬中华香烟每条人民币430元、软玉溪香烟每条人民币200元、精品南京香烟每条人民币200元、精品利群香烟每条人民币130元、软中华香烟每条人民币650元。

2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集成村6组28号经营圣宏日杂店,毛*于2015年1月向其购买了芙蓉王**1条,其出售给毛*的香烟是从泰州市烟草专卖局购进,其出售给毛*的价格是芙蓉王**每条人民币230元。

2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毛*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到其经营的鹏大汽修店修理过牌号为苏M汽车车门锁芯,该车车门锁芯是被他人撬掉的。

23、证人仲*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市东风南方天辰专营店售后服务部经理,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2、3月集中有一批客户陆续到其专营店更换汽车锁芯,这些客户有车牌号为苏M的张**、车牌号为苏M的王**、车牌号为苏M的章*,这些客户的汽车锁芯是被他人撬坏的。

2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泰兴市大生汽修厂,刘*于2014年12月28日在其厂里修理过汽车锁芯,他的汽车锁芯是被他人撬坏的。

2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党校路39号经营只泰汽修厂,印某于2015年春节前到其厂里修理过汽车锁芯,他的汽车锁芯是被他人撬坏的。

2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路经营驰越汽修厂,陈*于2015年2月初到其厂修理过汽车锁芯,他的汽车锁芯是被他人撬坏的。

2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物业公司上班,其小区于2015年3月有多辆汽车车锁被撬,其不认识小区32号楼108室的住户,该户已拖欠3年的物业费了。

2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委决字(2003)第1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湖**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陈**的自然身份、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

29、公安机关调取的《泰州市东**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江苏省**市公司、泰兴分公司卷烟零售指导价目表、订单汇总查询表》、《中**银行2015年3月19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实章*、王**、张**在泰州市东**务有限公司维修汽车车门锁芯的事实;被告人陈**、陈**所窃香烟零售指导价;2015年3月1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60元。

30、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被告人陈**、陈**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陈**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陈**身边共扣押了人民币51.31元、纪念币75元、美元3元、黄金戒指4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铂金项链1根含坠子、AU750项链1根含挂件、黄金坠子2个、黄金长命锁片1个、黄金长命锁包1个、银手镯2副、银手镯1只、银发夹1副、银长命锁1套、银元1枚、平安扣2个、银脚环1副、银条1根、凯狮堡波尔多红葡萄酒2瓶、梅兰春酒1瓶、剑南春酒1瓶、茶杯3只、丝巾1条、方巾、毛巾、浴巾四件套、赠品八骏图1副、作案工具T型起子1把、起子头4只;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金银首饰等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尹*;作案工具T型起子1把、起子头4只暂存泰兴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毛*、章*、印*、丁*、王**、陈*、刁某人民币2500元、150元、2500元、1750元、1000元、450元、2200元、3000元。

3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陈**盗窃的现场情况。

34、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陈**盗窃财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其于2015年3月19日23时许没有进入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32号楼108室尹*家中盗窃,亦不知道陈**进入尹*家中盗窃,其对陈**进入尹*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陈**当庭对质均承认他们于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进入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小区的目的就是实施盗窃,对盗窃场所未明确约定,双方亦未明确进行分工,双方对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均分形成习惯;被告人陈**对单独进入尹*居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怡景园32号楼108室实施盗窃当庭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陈**随身携带的物品系尹*家中失窃物品。据此,被告人陈**、陈**具有进入尹*家中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陈**单独进入尹*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陈**、陈**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被告人陈**与被告人陈**对被告人陈**单独进入尹*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对被告人陈**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陈**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陈**当庭均不能如实供述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进入尹*家中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0592.58元款物的主要犯罪,依法均不能认定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详见认定表)。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起子1把、起子头4只(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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