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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孔*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甲、孔*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孔*甲、孔*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孔*甲、孔*乙结伙,采用电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在本市新桥镇益民村老同兴桥张*大理石经营户门前,盗窃大理石半成品等共计3次。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甲、孔*乙结伙,在该大理石经营户门前,乘隙窃得价值人民币1165元的麻岩半成品3块、大理石半成品4块及小白花半成品5块。

2.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孔*甲、孔*乙结伙,在该大理石经营户门前,乘隙窃得价值1127元大理石半成品18块。

3.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孔*甲、孔*乙结伙,在该大理石经营户门前,盗窃价值626元的大理石半成品10块,离开时被发现,孔*甲被被害人家属抓获,孔*乙逃离现场,盗窃未逞。所窃大理石板10块被当场扣押,已发还大理石经营户。

被告人孔*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孔*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甲、孔*乙折价退出违法所得2292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甲、孔*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孔*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孔*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孔*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孔*甲、孔*乙部分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甲、孔*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孔*甲、孔*乙自愿认罪,所窃物品已全部退出或发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孔*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孔*甲、孔*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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