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于2015年8月18日至27日期间,至兴化市东方明珠小区和香荷人家小区等地,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杰*大王牌等电动自行车4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蒋*于2015年8月18日中午,至兴化市东方明珠小区东区7号楼,窃得刘*停放在2单元楼下车库过道的永能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蒋*于2015年8月20日的下午,至兴化市香荷人家小区10号楼1单元,窃得杨*停放在其车库里的比德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

3.被告人蒋*于2015年8月23下午,至兴化市海上新贵小区21号楼5号车库,窃得凡*停放在车库里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

4.被告人蒋*于2015年8月23下午,至兴化市嘉鸿豪庭小区19幢楼,窃得陆*停放在车库里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刘*等人的陈述;证人徐*、焦*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兴化**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29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2)昆刑二初字第0177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刑执字第415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狱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己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