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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洪*、姚*至本市海陵区某理发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紫色爱玛牌型号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案发后,所窃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爱玛牌电动车(照片),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等书证,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泰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姚*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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