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东大门附近,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汽车内人民币200元、索尼牌F15N28型笔记本电脑1台(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东大门附近,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汽车内人民币200元、索尼牌F15N28型笔记本电脑1台(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所窃赃物被其销赃得人民币1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所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李*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刘*、张*、史*、钱*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发票,抓获经过,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及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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