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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句容经济开发区陶家自然村192号其暂住地,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李*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放在床上的苹果牌A158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0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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