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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1幢504室,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持有的由被告人王*出具的借条4张,金额为人民币20960元,后将所窃借条予以销毁。归案后,被告人王*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1幢504室,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持有的由被告人王*出具的借条4张,金额为人民币20960元,后将所窃借条予以销毁。归案后,被告人王*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利率调整表,证人吴*的证言,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收条,情况说明,现场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预交部分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余款人民币四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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