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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张**出庭担任哑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至5月间,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等地,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被害人王*等人人民币5000余元、苹果5s等手机2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48元,财物合计人民币6248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作案3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证人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属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属从犯。均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至5月间,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等地,采用乘隙窃取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被害人王*等人人民币5000余元、苹果5s等手机2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48元,财物合计人民币6248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作案3次。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及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晚,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时尚莱迪广场,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刘某某打掩护,被告人郭某某乘隙窃得被害人王*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其余款项被三人共同消费。

2、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晚,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时尚莱迪广场,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郭某某打掩护,刘某某扒窃窃得被害人李*衣服口袋内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8元。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计人民币1000余元。

3、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及刘*某于2015年2月10日晚,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某服装店,由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打掩护,被告人郭某某扒窃窃得被害人刘*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人民币300元,其余款项被三人共同消费。

4、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晚,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某百货店,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打掩护,刘某某扒窃窃得被害人赵*衣服口袋内OPPON3手机1部,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6248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李*、刘*,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损失2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申*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账本,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系聋哑人,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履行财产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朱*、张**提的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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