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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舒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舒*在兴化市昭阳镇马桥路乐天马特超市北大门西侧路边,窃得被害人沈*的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扣押的人民币36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兴化**证中心兴价认鉴(2015)3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狱刑满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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