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哑语翻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伙同黄*(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6日15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某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朱*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归案后,被告人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詹某系人犯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詹*伙同黄*(另案处理)至本市海陵区某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系人犯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系的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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