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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句容市郭庄镇端方赵自然村、百里自然村、谢家自然村、南京市溧水区等地,采取撞门、翻院墙、扳防盗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19起(其中3起未遂),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白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6.9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唐家庄自然村136号章*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90元;软玉溪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6克,价值人民币17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8元。

2、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爱廉村魏家庄72号房*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溧水区群力五谷塘村26号章*丁家,窃得精品南京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90元。

4、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端方赵自然村55号赵**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52500ml装的五粮液1瓶,价值人民币600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2元;联想牌Z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未核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182元。

5、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江**村绿杨头272号陈**家,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2元。

6、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望湖岗自然村28号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步步高LYTC-11型移动电视播放系统1台,价值人民币205元;千足金耳环1对,重6克,价值人民币16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73元。

7、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排岗村43号章迎春家,窃得红南京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330元。

8、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窑上12号芮*保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

9、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爱民村后村81号张**,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千足金耳环1对(未核价)。

10、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爱民村东岗村12-1号刘**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

11、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唐家庄自然村102号唐法祥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12、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丁塘巷自然村18号唐*平家,窃得五星红杉树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90元;红南京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10元;软玉溪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60元。

1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孔塘自然村49号蒋*英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

14、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和平村经家边8号鲁**家中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

15、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唐家庄自然村199号陈**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精品南京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95元;硬红南京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3元。

16、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徐幕村西释59号王**家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

17、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谢家自然村32号马魁荣家,窃得手表1块(未核价);原道牌N70双擎S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4元。

18、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百里自然村李*家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

19、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章*甲在句容市郭庄镇百里自然村陈**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508.96元;茶叶1.525公斤(未核价);红南京香烟29包,价值人民币319元;精品南京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57元;软玉溪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944.96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708.76元及部分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甲的供述;证人章*乙、陈*、唐*、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章*丙、房*、章*丁、赵**等人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甲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及监视居住的12日折抵羁押6日,合计先行羁押的7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213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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