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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多次至丹阳市**丰汽动公司建筑工地处,采用乘隙手段,窃得工地内铁扣件计800个,价值人民币2160元。

2、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至丹阳市**苏明宇公司朱*宿舍,采用乘隙溜门手段,窃得被害人朱*宿舍内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未能估价)及人民币现金800元。

3、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同他人至丹阳市**苏明宇公司内,采用乘隙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徐*红色铃木王GS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朱*、徐*的陈述,证人游*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物铁扣件800个(折价款人民币2160元)和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胡振及朱薛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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