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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顾**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东湖村境内,采用拔插销、撞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4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顾**在该村张某某的暂住地,窃得千足金镶翡翠玉1只、翡翠玉吊坠1只、白银项链1根、白银手镯1只,物品合计价值544元。

2、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顾**在该村范某某家,窃得现金920元、“软中华”香烟18支,财物合计价值983元。

3、2015年8月26日夜,被告人顾**在该村魏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4、2015年8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顾**在该村范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5、2015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顾**在该村谢某某家,窃得“玉溪”香烟1包、“利群”香烟6包,价值107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顾**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千足金镶翡翠玉1只、翡翠玉吊坠1只、“利群”香烟1包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在着手实行上述第3、4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尚未追缴、退赔的白银项链1根、白银手镯1只、“软中华”香烟18支、“玉溪”香烟1包、“利群”香烟5包、现金人民币92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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