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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孙*、候某至丹阳市云阳街道某通讯店内,乘隙窃得店主张*放在柜子里的iphone6手机及iphone4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85元。另指控被告人孙*、候某于同年11月2日14时许,至丹阳市访仙镇某网吧门口,采用乘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

2015年11月7日,被害人张*将被告人候*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列为网上逃犯,其于11月16日下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因二被告人已销赃,上述赃物未能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金*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电动车转让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被告人候*大,在量刑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孙*、候*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5年11月16日起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5年11月8日起2016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候*尚未退出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张*人民币4285元,发还给被害人金*人民币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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