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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高清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高清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高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高*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新城、某某镇、某某市等地,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先后共同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2084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孙*、高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高*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是主犯,被告人高*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高*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高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高*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新城、某某镇、某某市等地,采取用T型起子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先后共同盗窃作案5起,窃得“雅马哈”牌摩托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20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高*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驾校内,窃得汤*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1辆,价值7536元。

2、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高*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某小区X栋X单元门口,窃得张*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1辆,价值7276元。

3、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庄某苑X栋X单元门口,窃得孙*的“雅马哈”牌ZY125T--10型摩托车1辆,价值7601元。

4、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高*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路“某某”饭店门前,窃得薛*的“雅马哈”牌ZY125T—6A型摩托车1辆,价值4185元。

5、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高*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新天地“某某酒业”门前,窃得蒋某某的“雅马哈”牌ZY125T--9型摩托车1辆,价值5486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孙*、高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孙*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高*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下午、7月4日下午、7月10日下午、7月11日上午、7月16日上午由被告人高*驾车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驾校、丹徒区某某镇某某某小区X栋X单元门口、丹徒新城某庄某苑X栋X单元门口、丹徒区某某路“某某”饭店门前、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新天地“某某酒业”门前,采用T型起发动摩托车的方法,盗窃摩托车5辆以及在58同城网上将车卖掉的事实。

2、被告人高*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下午、7月4日下午、7月10日下午、7月11日上午、7月16日上午由其驾车带被告人孙*到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驾校、丹徒区某某镇某某某小区X栋X单元门口、丹徒新城某庄某苑X栋X单元门口、丹徒区某某路“某某”饭店门前、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新天地“某某酒业”门前盗窃摩托车5辆,以及事后孙*给其路费的事实。

3、被告人孙*、高清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2日下午1时10分左右,其到某某驾校练车,将车停放在车棚内并锁好,到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发现车没有了,就报警了。其被偷的是一辆2014年4月份购买重庆产ZY125T-7型黑色雅马哈牌迅鹰踏板车。

2、证人张*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4日上午11时40分许,其下班后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某某镇某某集某某某苑小区X幢自家楼下。下午13时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后向派出所报案。其被偷的是一辆2014年4月份购买黑色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

3、证人薛*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其在丹徒新城某某苑X-X-X号门面房开饭店,叫某某小厨,平时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2015年7月11日下午17时,其准备骑摩托车出去办事时发现车子不见了,所以报警了。其被偷的是一辆2011年6月购买的雅马哈ZY125T-6A型黑色踏板摩托车。

4、证人孙*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其骑车到居住在丹徒新城某庄某苑X幢XXX室的女朋友家。当时其将摩托车就停放在X幢X单元楼道口前的空地上。到了4点40分左右下楼发现车子不见了。于是报警了。车子是2014年10月购买的雅马哈迅鹰黑色摩托车。

5、蒋某某、蔡某某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6日上午8点钟,蒋某某将其向蔡某某借用的摩托车停放在某某某某区某新天地一楼其经营的“某某酒业”店门口过道上,到了下午6点钟左右,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2013年8月购买的黑色ZY100T-9雅马哈摩托车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7月间,某某新城、某某镇等地发生多起雅马哈摩托车被盗案件。民警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发现一牌号为苏AXXXXX本田汽车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对该车展开布控,2015年7月16日19时许在丹徒新城某某国际广场将准备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孙*、高清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T型起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经检查,在苏A**本田汽车副驾驶的脚垫下查获三把改装的T型起,手柄为绿色,柄尖改造磨尖。

3、价格鉴证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镇江市**证中心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5辆摩托车的价值。

4、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高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2013)来刑初字第00180号安徽**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2013年12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6、(2013)和刑初字第00085号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7、户籍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孙*、高清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高*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高*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型起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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