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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任我行”网咖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王某某的“聚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5.80元。

当晚22时许,王某某发现其电动自行车是被告人张某某所窃,遂将该车要回,并报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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