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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毛*乘夜间无人之机,在镇江市丹徒区某商业中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皮鞋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在某商业中心二楼“某某”服装店的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在某商业中心二楼“某某某”服装店的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5年7月15日夜里,被告人毛*在某商业中心二楼“某某”服装店的收银台桌面的笔记本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在某商业中心一楼“某某某”鞋店的仓库内,窃得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15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毛*在某商业中心二楼“某某”皮具店的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

2015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退赃。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款、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证言、被害人彭*、顾*、谢*、丁某某等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镇江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皮鞋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辨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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