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10月间,被告人曹*至丹阳市金宛新村等地,采用乘隙推车、撬锁等方式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41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曹*至丹阳市金宛新村6幢2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米*的爱玛牌简易捷力蝴蝶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物折价款1971元。

2、2015年6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曹*至丹阳市阜阳老二村平房2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的金狮牌金虎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物折价款1330元。

3、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曹*至丹阳市天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窃得被害人光某某的速派奇牌迷你宝贝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李*、光某某的陈述,证人丰*、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赃物照片,销赃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