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张进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进军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