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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戴**同他人至本市京口区道署街1号2-1舒心足疗店门口,由被告人戴*负责望风,他人上前窃得刘*的东野牌小龟王型电动车一辆及车内公交卡、自行车卡、银行卡、手包等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戴*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5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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