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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市京口区东吴路江滨新村75幢中**银行门口,趁徐某进银行办理业务之机,从其停在门口的电瓶车内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47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接电话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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