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被告人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开某采用直接推车等方式,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3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5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开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天玛特西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所有的号牌为苏K雅马哈牌125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2、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开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世纪联华南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凯**荪托合提所有的豪爵110-2A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开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世纪联华南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周*所有的号牌为苏K雅马哈牌125-3A摩托车1辆,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扬州市江**苏果超市西门处。当天20时许,被告人开某在运走该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8元。

被告人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2辆并发还被害人凯**和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王*、凯尤木、图尔荪托合提、周*的陈述;被告人开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大部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开某未退赃物折价人民币3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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