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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9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何**在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滨江网吧内,乘隙多次盗窃作案,共窃得网吧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显卡、主板、风扇、电源等配件各十八个,价值人民币现金44280元。

2、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何**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大世界网吧内,乘隙窃得网吧电脑CPU八个、内存条七个,价值人民币现金5260元。

3、2015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何**至丹阳**道壹键联网吧内,乘隙窃得网吧电脑CPU二个、内存条二个,价值人民币现金3000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林**、程*的陈述,证人匡*、张*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电脑收购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540元后发还被害人(其中程**44280元、程*5260元、林弟弟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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