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境内,采用编造理由支开被害人、溜门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9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张*在镇江**华建公寓某某店内,窃得李*某包内的现金1000元。
2、2015年3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张*在镇江市丹徒新城瑞泰金街某某店内,窃得陶某的现金1900元。
3、2015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张*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永安新城西区门面房某某店内,窃得徐某某包内的现金800元。
4、2015年6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张*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某某店内,窃得赵某某鱼缸内的现金700元。
5、2015年9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张*在镇**徒新城尚上城门面房某某店内,窃得杨某某包内的现金2900元。
6、2015年9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张*在镇江市丹徒新城瑞山路某某公司内,窃得林某某包内的现金1300元。
7、2015年9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张*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阳光丽景小区东门某某店内,窃得谢某某的现金400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张*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陶*、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