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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先后在句容市郭庄镇创艺数码广告店门口、全网通手机卖场门口,趁人不备,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强光手电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汤*在句容市郭庄镇创艺数码广告店门口,窃得雅迪牌迅杨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3元。

2、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汤*在句容市郭庄镇全网通手机卖场门口,窃得雅迪牌TDR2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乔裕牌强光手电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757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的供述;被害人章*、金*的陈述;证人陈*、杨**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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