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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9月2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南京市溧水区等地,采取溜门入室、强行踹门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经达自然村被害人葛*经营的便民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市后白镇岗子自然村被害人张*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被害人章*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市赤山湖刘家棚自然村被害人王*甲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软金砂苏烟4包,价值人民币16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4元。

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家自然村被害人张*乙经营的平平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5元。

6、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亭自然村被害人王*乙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40元。

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家自然村被害人陈*经营的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8、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上山地自然村被害人王*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400元。

9、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葛村被害人胡*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10、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新社里自然村被害人施*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1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东方红行政村被害人丁*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12、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周家边自然村被害人王**家中盗窃时,因被被害人王**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在句容市郭庄镇周家边自然村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案尚有价值人民币36909元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葛*、张**、章*、王**、张**、王**、陈*、王**、胡*、施*、王**、丁*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6909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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