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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蒋*至扬中市**华鹏集团西门控三车间,将被害人郭*放置在该车间低压柜安装板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81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窃赃物已被追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扬中**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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