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厨具店,由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放于该店内冰柜上的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有退赃表现,并自动履行财产刑,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三名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