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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公安机关未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在查明被告人周*的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将其中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吴*、端某人民币七百元、三百四十二元、四百二十元;将其中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周*撤回上诉。

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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