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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在句容市华阳镇,乘人不备,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三轮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彭**在句容市华阳镇南门菜场西北角,窃得被害人孔*停放在此的龙城常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未核价)。

2、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彭**在句容市华阳镇新车站东边车棚,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此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未核价)。

3、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彭**在句容市华阳镇友谊新村1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周*乙停放在此的新亚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

4、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彭**在句容市华阳镇南门菜场“健康人大药房”西侧公交站台马路边,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新亚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356元。

5、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彭**在句容市华阳镇南风苑26幢南侧草坪上,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新亚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675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害人孔*、周**、周**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0481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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