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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8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赵*在句容市后白镇后倪自然村后倪桥上,采用破坏龙头锁、拆换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1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77元,后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刘*家车库内。当晚,被害人黄*找到二被告人,并将被盗车辆要回。

2015年6月10日、6月12日,被告人刘*、赵*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倪*、张**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赵*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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