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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定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毛*至扬中市开发区兴隆街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香烟、苹果手机、书包、现金人民币等财物,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7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毛*至扬中市开发区兴宏批发部,采取撬防盗窗、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芙蓉王**6包、玉溪香烟6包、红南京香烟5包、利群香烟3包、苏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77元。

2、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毛*至扬中市**中远超市,采取攀爬围墙、掀屋顶、撬抽屉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7包、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包、玉溪香烟5条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75元。

3、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毛*至扬中市开发区兴隆街好又多超市,采取攀爬围墙、撬窗户、砸窗户玻璃、撬门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4条、玉溪香烟7条以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40元。

4、2015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毛*至扬中市开发区兴隆街好又多超市,采取攀爬围墙、撬窗户、砸窗户玻璃、撬门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硬中华香烟4条、玉溪香烟12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2条、白色电信版苹果4手机1只、智尔娜牌尼龙布书包1只及现金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手机、书包价值人民币6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窃赃物已部分被追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朱**、杨*等人的陈述,证人朱**、于*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扬中**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中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毛*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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